聲請扣押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4-抗-31-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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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蔡孟庭 共同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扣押財產,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 (113年度聲扣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蔡孟庭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受扣押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雖列載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人之名而提起抗告,惟狀末並未有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件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人提起抗告之程式即有欠缺,此項欠缺尚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命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簽名或蓋章之刑事抗告狀及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另本案「刑事抗告狀」雖列載「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劉智偉律師」,狀末有「劉智偉律師」印文,惟卷內查無委任狀,無從明瞭劉智偉律師是否受受扣押人委任,此部分亦應併同補正委任狀,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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