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4-抗-35-20250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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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久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址「雲林縣○○鎮○○路000號」( 下稱「雲林戶籍地」)中,抗告人自約民國108年起,即開始居住在臺北生活,並於臺北住所收受各式生活郵件,故抗告人主觀上早已無久住雲林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是雲林戶籍地非抗告人之住居所,自非合法送達處所。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7日送達雲林戶籍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認定由同居人丁友松代為收受為合法補充送達,應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而該送達並不合法,無從起算上訴期間,故抗告人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上訴未逾上訴期間。 (二)又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22日通緝到案時陳報之限制住居地址 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寶興街地址」),惟抗告人因刑事案件審理之壓力,且經濟上亦無力負擔臺北之生活開銷,便於113年7月初即已搬回臺中市太平區與父母同住,並將寶興街地址之房屋清空返還予出租人周志明,足認抗告人已無久住該地而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之意思,故寶興街地址即非應受送達處所。次查,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9日寄存於寶興街地址,並自113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於113年7月已將寶興街地址房屋退租並返還於出租人,已無將寶興街地址設定為住所之意思,而寄存送達合法之生效要件需以實際住所為送達,始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既已未實際居住於寶興街地址,亦無將寶興街地址認定為住所之意思,故抗告人於原審雖未及時陳報法院新住所,然原審判決對非抗告人實際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送達之目的在於讓當事人收悉法院或檢察署寄送之司法文書,若非以抗告人實際住居所為送達,豈不是徒具形式,毫無使抗告人知悉司法文書之作用,而本件原審判決送達於寶興街地址時,抗告人早已搬離該處,實無法收受判決書亦無從知悉郵差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該處所。是抗告人於113年7月初搬離寶興街地址房屋,顯已無將該地址認定為住所之意思,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寶興街地址,應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抗告人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應為合法上訴,懇請撤銷 原裁定並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送達之判決書如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抗告人之住所係「雲林縣○○鎮○○路000號」,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乙情,有原審113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 (二)抗告人於原審經通緝於113年5月22日到案時,已明確陳報其 現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原審於撤銷通緝時,同時諭知將抗告人限制住居在寶興街地址,此有原審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13頁)。嗣原審在宣判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寶興街地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23頁),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有無領取而有不同。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除本款第2目及第3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之規定,抗告人之居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其在途期間按原審法院管轄區諭知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3日,再加上其住所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以2日計算,其在途期間為5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3年9月13日屆滿(非假日,亦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等情形)。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則原審依前開規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其於113年7月28日已將寶興街地址之居所退租, 本案判決之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主張其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應為合法上訴等語。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11日原審審判時,仍陳明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且當庭聽聞法官諭知宣判日期為113年7月30日(見原審第185頁),本應隨時注意宣判後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縱其嗣後有如其所述因退租而變更其居所之情事,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表明有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向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使法院得以依變更後之居所進行送達,否則原審所為之限制住居即形同具文。然抗告人於上開判決書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迄113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時,始表明其已遷離寶興街地址,自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其此部分所指,難以憑採。 (四)再者,抗告人雖因另案於113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7日遭羈 押於法務部○○○○○○○○,然其遭羈押之時點,已在前開判決正本113年8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之後,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之起算日,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抗告人於判決書合法送達後,在上訴期間中,因另案遭受羈押,為其所自招,自非可據為遲誤期間之合法事由。 (五)末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查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時陳明其「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依其文意,前者應是指戶籍地,後者則是指居所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抗告人斯時是否實際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地,並非無疑。原審除將上開判決書正本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寶興街地址外,另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由同居人丁友松代為收受,並據以核計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2日屆滿,固有未洽。然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原審就抗告人居所送達判決正本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