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HM-114-抗-36-202501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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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 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再審聲明異議狀、刑事再審聲明異議(二)狀、刑事再審告訴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88頁、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客體,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抗告人未見及此,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致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亦顯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本案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並未就原裁定以前揭理由 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徒憑己見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