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4-抗-3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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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振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振誠(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⑴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簽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刑事裁定駁回,並於113月12月23日再次寄出抗告,特此證明。⑵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罪質相同,原審漏未審酌受刑人整理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觀察,未斟酌各罪彼此間之犯罪日期聚密關連性,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之處罰,與刑罰公平性及雙重危險禁止有悖亦有過重之情,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為此具狀請求準用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重新定應執行刑,依法減輕刑度,以保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原審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09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影卷第39至43、55頁、本院卷第38頁)。而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9時始向所在之監獄管理員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書狀章填載之收件日期可稽(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影卷第69頁),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審於113年12月9日以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原審前開各節說明,核無違誤。 ㈡、原審上開113年12月9日裁定正本,於113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 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抗告人並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抗告,有原審113年12月9日裁定正本、送達證書、抗告人113年12月23日抗告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影卷第93、111頁、本院卷第5至17頁)。抗告人固於法定抗告期間提起本件抗告,並以原審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與刑罰公平性及雙重危險禁止有悖亦有過重之情等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而重新定應執行刑等云云。惟原審113年12月9日之裁定,既已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且不得再就原審109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妥適性為審核,抗告人猶執詞提起抗告,即於法不合,洵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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