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4-抗-38-20250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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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 無犯罪事實、無罪證,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何以判刑、判罰、判罪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執行錯誤、濫權、亂開拘捕票,且私自灌罪「毀棄損壞」罪名,故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卻遭原裁定駁回,請撤銷原裁定,依法審辦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6 號判處罪刑後,抗告人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撤銷改判抗告人罪刑確定,嗣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則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