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HM-114-抗-39-2025030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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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再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吳尚臻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提「刑事聲明抗告狀」內容敘明:「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裁113年度聲字第641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重審,正確裁定,請弄清楚,勿爛(按:濫)駁回」等語,然抗告狀亦同時載明「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是被誣告」等文字,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其確認,其確係對本院114年抗字第3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認其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認其犯毀損文書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改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3罪)、拘役2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乃對於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認該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㈡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 書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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