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4-抗-4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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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冠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9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達(下稱抗告人)所犯   係為清償就學貸款一時失慮而為,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且 已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又抗告人患有ADHD過動症,父母年紀已大,奶奶患有帕金森氏症需人照顧,抗告人現因入監而大學休學,想要早日出監完成學業,工作及照顧家人。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相較其他司法案件之定刑,本案定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為此提出抗告,請改以較短之應執行刑等語,並提出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匯款紀錄、休學申請表等件影本為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就上述各編號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19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如附表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5、6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併參考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二)原審所定之上述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上述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屬合法妥適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等情,原審所為整體評價後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經核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提 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冠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0年2月4日、2月14日、2月 28日、4月6日 109年5月11日、110年2月 18日(共2次) 110年2月12日、2月14日、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7、17601、18279、18303、18682、19863、23758、280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938、37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07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1日) 111年4月2日、6月5日、7月3日、10月23日 111年4月3日、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7號(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日 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5月12日、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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