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4-抗-48-20250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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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明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明文(下稱受刑人)係低 收入戶,為維持家人生計,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勉強度日,現已知悔悟,並向被害人道歉,然家人因受刑人入監失去經濟支柱,現已陷入生活困難,家庭境況實堪憫恕。又受刑人所犯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較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6號等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降低刑期,然本件受刑人卻未受合理寬減,本件應執行刑應定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較為合理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各犯行之間有相當之獨立性,且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犯行遭警方逮捕後,於短短1星期內復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 罪之犯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0萬元(未遂)、128萬元(未遂)、60萬元,犯罪金額偏高,且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犯行既遂、於112年4月19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後,竟於一週內之112年4月26日即再為相同犯行,漠視其所為對法益之侵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自不宜忽視受刑人此等主觀上之惡性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再者,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無從執他案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受刑人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以個人家庭境況並援引他案請求再減輕其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4.26 112.04.19 112.04.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決 日期 112.08.15 113.03.26 113.05.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3.05.02 113.06.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