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4-抗-49-202501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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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蔡宗言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蔡宗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實有違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抗告人願提出美國第二身分之護照供限制出境,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坦承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佐,且抗告人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二次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命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上開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含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包裹寄件人資料、同案被告陳聖珈165系統帳戶警示異動紀錄單等)、黃瀅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蒐證照片(社群軟體APP「BAND」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線上查件網頁擷圖、全家便利商店林園文林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毒品包裹照片、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0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抗告人所犯上開犯行,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輕;況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後續尚可能因檢察官或抗告人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確有多次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經2次通緝及另案羈押始到庭之事實,抗告人仍有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存在,且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及情節,顯就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社會治安及秩序法益均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以及就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僅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其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