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HM-114-抗-5-202501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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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忠訓 具 保 人 許雅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雅琳因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忠訓( 下稱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抗告人業獲釋放。嗣抗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抗告人到案,且抗告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逃匿,抗告人因南投縣○○鄉 ○○村0鄰○○街000巷0號住所房東租約到期而不續租,還將抗告人戶籍移至名間鄉公所,所以抗告人並無收到通知,而抗告人跟具保人並無住在一起,也沒聯絡,抗告人也在彰化監獄執行中,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退保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故具保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再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1 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抗告人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經具保人出具現金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限制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即當時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下稱南投分駐所),該傳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於113年6月17日(按:期日末日15日為星期六)生合法送達效力;另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抗告人到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經警於113年7月6日、同年月7日均按址前往抗告人限制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執行拘提,因未遇被拘提人即抗告人,無法拘提到案。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遵期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分別於113年8月5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0弄0號之住所,並由具保人本人收受、於113年8月2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及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按:該通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盡其擔保抗告人遵期到場(庭)之義務,且抗告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顯已逃匿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沒卷第17至18、20至21、29至35頁),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因抗告人戶籍地址之房東租約到期不續租, 並將抗告人戶籍地址遷移至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故抗告人並無收到通知云云。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於113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限制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名間分駐所,此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17頁),已於113年6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已敘及,然抗告人在執行傳票生合法送達效力後之113年8月13日,其戶籍始遭房東遷移至南投○○○○○○○○○,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並不影響合法送達執行傳票之效力。況抗告人經彰化地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時,同時經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其既明知已經彰化地院限制住居於上址,自應於住居所有更易時,向法院、檢察官陳報新住址或聯絡方式,其嗣因該址之房東租約到期不續租,搬離該處,卻未向法院、檢察官陳報更易後之新住址或聯絡方式,可認抗告人已有逃匿之情。至抗告人是否實際領取本件寄存於名間分駐所之執行傳票,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影響逃匿事實之認定,故抗告人以未收到傳票通知為由,辯稱其無逃匿云云,於法未合,難認可採。此外,彰化地檢署雖再次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6日送達限制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名間分駐所,此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執聲沒卷第28頁),該傳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但抗告人於該傳票生合法送達效力前,其戶籍已遭遷移至南投○○○○○○○○○,該次送達固不合法,然無礙抗告人之執行傳票前於113年6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併予敘明。 ㈣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未與具保人住在一起,亦無聯絡,且 抗告人亦於彰化監獄執行中,並無逃匿,保證金應發還云云。按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而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於113年9月11日製作,惟並非當庭宣示,依前開說明,應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故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檢察官之113年9月25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又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始入彰化分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參,自不影響原裁定生效前,抗告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另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一併通知具保人,係給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刑罰執行之機會,倘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已盡擔保被告遵期到案之具保責任。本件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註明「請偕同受刑人呂忠訓到案執行,屆期未到,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1日彰檢曉執壬113執字第1694號通知主旨記載「請台端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呂忠訓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等語(見執聲沒卷第33至35頁),是本件業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抗告人到案執行之義務,及具保人違反該義務時之法律效果,並給予具保人逾20日之時間督促抗告人到案執行,即已踐行合法之程序,至抗告人與具保人是否仍有聯繫、具保人是否知悉案件經過或結果等情,均不影響具保人所負督促抗告人到案執行之義務,上開所辯,自非解免具保人具保責任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