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4-抗-5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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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順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順慶(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發生 地南勢火車站為小站,案發當時月台並無人群,且火車為停駛狀態,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復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5日、114年1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84條 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為罹患○○○○症,○○型,有明顯○○○○、被監視○○,具重度疑心和脫離○○傾向等,且參酌被告於偵、審一再供稱:火車鐵路的高壓電存有黑科技,黑科技會影響我,所以我才會去做測試,如果測試結果是會爆炸、跳電,就可以證明黑科技之存在等語,可見遍布全臺之火車鐵路均可能成為被告測試黑科技是否存在之實驗品,是若任令被告在外,被告當有可能一再從事罔顧他人安全之危險行為。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並曾稱居住地點會隨工作環境變換,且被告於另案(原審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亦曾供稱於另案案情發生後有更換服裝之舉等情,顯見被告有行方不明、躲避查緝、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並考量本案尚可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於宣判後,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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