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4-抗-51-202501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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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嘉 上列抗告人因緊急搜索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急搜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關於上述之「三日」、「五日」期間,係為免法律狀態久懸不決而定,且逕行搜索既出於急迫之原因,倘時過境遷,將失審查之時機,是以准予備查及撤銷與否,自應早日確定,上開「三日」、「五日」期間均為失權期間,逾此期間即不得准予備查或再行撤銷。至於他日當事人於審判中就此不得撤銷之搜索行為是否合法,該等搜索扣得之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審判法院不受其拘束,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必要之判斷,要屬另外一回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指揮苗栗縣警察局人員在○○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為逕行搜索後,於113年11月28日即檢附相關卷宗陳報原審法院等情,有該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原審急搜卷第63頁)。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所稱之5日期間,自應於法院收受陳報後之113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屆滿。惟原審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為原搜索撤銷之裁定,顯已逾前述法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此5日期間為失權期間,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於逾期後始對抗告人之搜索程序為撤銷裁定,顯有違誤。再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苗警刑字第1130055324號函中雖僅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辦理,惟觀諸該函所附職務報告中載明:黃晨嘉開門之際,目視可即範圍內發現多部電腦、貸款等相關文件資料,經查該處所係犯嫌黃晨嘉、林惟承、黃詩孟及黃宥儒等人之工作據點,有明顯事實足信內有持續犯罪之虞且情況急迫之情事,為避免同案共犯人等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遂報請本案指揮檢察官針對該處所逕行搜索等語,肯認抗告人已有敘明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逕行搜索之依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書已詳述何以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情況急迫之情形,而有對被告當下所在之處所迅速搜索之必要,原審亦未及審酌及之,本件容有應再行審酌之處。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審查。 據上論斷,應以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