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4-抗-6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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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 1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呂世駿律師為被告甲○○(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全部坦認不諱,辯護人將協助被告就本案全部事實情節向法院詳實說明;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顯然不知悉告訴人劉沛紾位於彰化之住處,本案民國(下同)113年11月16日暴力行為是從「彰化基督教醫院之755B號病房」開始。衡情被告既不知悉劉沛紾之彰化住處及去向,論理及經驗法則上,難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㈡再依被告胞姊簡詩霓所述,劉沛紾於案發後,仍持續與簡詩霓聯繫討論與被告間之感情歷程及和解事宜。請衡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從偵查中113年12月4日即遭羈押至今,當已深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倘對被告命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再參以本案起訴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附帶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遠離劉沛紾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等條件,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亦足以防免被告再犯,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是本案尚無於審判中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行為,對起訴書記載之某些暴力犯行,也辯稱不記得了。惟依起訴書所載相關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112、113年間即因傷害、恐嚇告訴人劉沛紾而經原審法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曾於113年間因為違反保護令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竟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劉沛紾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斟酌本案被告對劉沛紾之傷害、恐嚇程度,業已影響劉沛紾之生活甚鉅,認依目前審判進度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主張被告既不知悉劉沛紾之住處及去向,難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於後續審理程序中有機會與劉沛紾達成和解等語。然被告既然能去醫院找到被害人劉沛紾,從醫院病房裡面開始施暴,顯然被告能追蹤被害人的行跡。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之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已自白部分犯罪,願意向法院說明案情等等,此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要屬二事。且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僅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一再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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