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4-抗-62-20250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7號、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俊毅(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犯罪業已明朗,且配合鈞長之調查,並無羈押之必要 。 ㈡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亦無逃亡之虞,被告想出 去工作與被害人和解,如在監押則難以與被害人和解,應無羈押被告一直到服刑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前述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而依據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 8日訊問後,認為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另原審法院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結,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從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被告於113年4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手,至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6月12被查獲時止,僅短短2個月之期間,被告即共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附表六所示共63次犯行(附表一10次+附表二4次+附表三28次+附表四15次+附表六6次=63次),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傾向。是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況被告除本案外,目前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審理中,更可見被告確實係反覆實施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應知參與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人心安定以及臺灣之國際形象造成相當大之危害。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