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HM-114-抗-67-202502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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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正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且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自111年3月後迄至113年7月4日止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六年起,每月給付2萬元】,而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2月止,共25期每期各給付5仟元之款項、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4日(為同年2月份之賠償金)各給付5萬元後,即以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其生計受損,致使經濟狀況不佳,未再繼續給付緩刑條件之賠償金,嗣於113年7月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始於113年9月間再給付5仟元,而113年10、11月各給付2萬元,而共計給付27萬元(計算式:25期×5仟元+2期×5萬元+5仟+2期×2萬元=27萬元),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5年期間內本應依條件分期給付192萬元(計算式:5仟×24+5萬×36=192萬元),然被告僅給付27萬元,且前開緩刑期間長達5年,被告償還比例僅達原緩刑條件分期期間之賠償金14%,於330萬元賠償總額更僅賠償8%,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併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前開緩刑條 件之決定,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結果所定,則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和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而願給付和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實質審酌該和解分期之內容告訴人已同意前2年給予較低之分期賠償金額,則原判決以受刑人與告訴人議定和解之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實已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負擔之內容本屬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自應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議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受刑人並未依前開緩刑條件履行,且於緩刑期間內有長達2年5月之時間均未為任何給付,且經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係因其聯繫受刑人之法扶律師後,始聯繫上受刑人並催討款項,受刑人並未主動與告訴人重新商議還款之條件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受刑人固於113年8月13日到庭陳稱,「告訴人律師來催討款項時,我有向律師說明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且刑事判決確定後其以擺夜市為生,後來因為新冠疫情爆發導致其生計受損,其始無繼續分期賠償」、「仍有意願給付緩刑條件,然因其有2個小孩、父母需扶養;希望還款條件更改為每年10月至3月,每個月支付2萬元,4月到9月是夜市小月,每期支付5仟元。」等語,然參酌新冠肺炎之疫情於112年上半年起即逐漸趨緩,而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於同年度5月1日解編,疫情防疫措施亦同時降階,然受刑人於111年2月起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縱然於112年5月即新冠疫情明顯趨緩後迄至113年8月間之1年3月內,仍未有任何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條件之行為,且未為任何給付賠償金,於緩刑期間內依條件履行期間僅約1/2,且其中3個月係於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後始繼續履行,而繼續履行之賠償金額分別為5仟元、2萬元(2期),與原先緩刑條件所定之每期5萬元之金額相差甚遠,是綜合前揭各情,足認受刑人欠缺履行之誠意,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則受刑人既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對犯行坦承不諱, 可見受刑人始終均無逃避刑罰之意。本案和解當初因受刑人有在經營生意,亦有雇請數名員工,是評估自己收入情況後,認尚有能力可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遂提出上開和解條件,而之後無法遵期給付原因係因受刑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生計受到重大影響,不僅無法支付員工薪水,而陸續遣散員工外,自己本身亦是寅吃卯糧,遂在給付第25、26期之5萬元(共10萬元)用盡存款後,而無能力再繼續第27期後之賠償金。又受刑人現雖離婚,但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除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外,尚有高齡80歲之父母親亦須照顧,故實因現在受刑人本身家中經濟支出已捉襟見肘,方無法依約每月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另因先前受刑人均是透過律師從中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亦要受刑人有事直接找告訴人之律師即可,是以,並非受刑人故意不主動聯繫告訴人。受刑人目前努力工作賺錢想償還告訴人,絕無逃避賠償條件或故意不履行之意,甚且,若認受刑人係於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後方繼續給付,則顯見受刑人對此亦會有所警惕,為免緩刑遭到撤銷,而會努力賠償告訴人,是認應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需執行刑罰之必要。祈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復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6年起,每月給付2萬元】,已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緩刑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起算,至「113年12月15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然查: ⒈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而該款並「非」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緩刑期滿其刑失效之例外情形(依該條但書規定,緩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如於緩刑期前或其內另案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據此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縱然緩刑期滿,刑之宣告亦不失其效力,而本案非此情形)。換言之,本案抗告人所受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若未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緩刑所定負擔,鑒於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即無從更行撤銷緩刑宣告。 ⒉原審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然 該裁定並非當庭所為,依法應以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始對外發生效力。惟查原裁定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受刑人113年8月13日到庭所陳住址「南投縣○里鄉○○村○○巷000號」,且經同居人蓋印收取,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檢察官,有原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可知原裁定並未在受刑人緩刑期滿前送達,而是於受刑人緩刑期滿後始送達受刑人、檢察官並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對外發生效力前,受刑人之原宣告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裁定日期與送達生效之時間落差,未及於 緩刑期滿前將撤銷緩刑之裁定送達受刑人或檢察官,致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依法失其效力,而無從達成撤銷緩刑之目的,原裁定即非允洽。受刑人雖非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審裁定既無從發生撤銷緩刑之實質效力,該裁定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考量本案已無斟酌是否再為緩刑撤銷之餘地,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依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七、末按,抗告人甲○○如未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條 件,其民事責任仍未免除,依同條文第4項之規定,緩刑所附之條件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從而本案告訴人尚可行使前述民事求償權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