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HM-114-抗-69-20250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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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俊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前經鈞院104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然抗告人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代為執行,為甲案。再接續執行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乙案,甲、乙案先行執行1年6月徒刑,再續將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後,再將附表9至10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9年已過重之刑責,看屬合法,但合計執行刑以30年6月之刑期,已不利抗告人接續執行。法院將104年聲字第1290號,附表編號1至2罪定應執行6月,扣除總刑期,再將101年執助第1832號1年徒刑,與附表3至7、9至10罪合刑30年,該等案件既經裁判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乙案中部分數罪抽出(即附表編號1至2與9至10),另與乙案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若能將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1年徒刑,再將101年聲字第1290號1至10罪重新定執行刑後,再送執行亦符合法律程序,且罪罰相當,又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則處罰之刑度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3至6罪與9至10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依刑法第51條,本就為考量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發生衝突,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避免使抗告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另案受刑人王世詮所犯之案如下:①民國99年8月4日判處5月,②99年8月27日判處16年,③99年9月1日判處9年,後4至15罪為販賣毒品,犯罪日期為100年1月、2月、3月共12罪,每罪均判處15年8月,定應執行刑23年,提起抗告後,經鈞院以110年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發回更裁。然抗告人所犯1至10罪,若每罪均判15年8月,與另案王世詮所犯4至15罪每罪判處15年8月,共12罪178年定應執行刑23年,而抗告人1至10罪定應執行刑29年,接續執行30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101年8月3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共販賣4次,抗告人有供出上手,然抗告人販賣4次卻不同刑責,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29年,容有過重,若以此刑執行,抗告人下半輩子都將在○○○○○裡渡過餘生,懇求鈞長更為適當重新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下稱甲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4月29日,各罪詳見附表甲);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3月19日,詳見附表乙)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甲及附表乙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附表乙所示之罪即101年3月19日,而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分別為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8月3日、101 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101年8月5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2日,均係在乙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佐以前述甲案、乙案之裁判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 ㈢況且,上開甲案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 刑期,抗告人雖認該裁定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然此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裁定表示不服,及聲請再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案、乙案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執行檢察官根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裁定亦同此認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甲: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劉俊昌定 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年8月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7 8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 10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7號 編號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乙 編號 1 罪名 施用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1/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日期 101/02/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1/03/19 (撤回上訴)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44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