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4-抗-7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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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厚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厚縈(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民國94年修正數罪併罰,雖曾定其執行刑,但若再與他罪之 刑定其執行時,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與其後所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367號裁定),是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至9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編號7至9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日期112年1月3日,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2條、有期徒刑1年2月1條,即犯罪日期112年1月3日同等罪名3條;且編號1至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1日,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15日,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時間111年9月24日,一個毒品成癮者,111年8月11日至111年11月15日單純驗尿也會驗出陽性反應。綜上論述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重輕罪名所定最高本刑以下之刑,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依原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在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增設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  ㈡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抗告人所犯罪時於檢察官自白,教育程度國中,對於法律一概不知,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被害人原諒,綜上的舉證伏乞法官大人明察秋毫,重新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能夠早日返社會的機會,抗告人在獄中會痛定思過,接受獄中技能訓練取得好的成績,習得一技在身保持善行,待復歸社會做個重新出發的更生人,絕不再浪費國家資源,定好好做個盡忠守法國民,如蒙恩准,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5年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國中, 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侵犯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8.11 111.11.15 111.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1.11.25 112.04.28 112.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確定日期 112.02.07 112.06.19 112.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6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0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11.30前某日至111.12.22 111.07.12 112.02.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74、15940、12994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1、10517、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3.05.02 113.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確定日期 113.01.09 113.05.02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9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1.03 112.01.03 112.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113.05.02 113.05.0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確定日期 113.09.04 113.09.04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7至9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9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判決日期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確定日期 113.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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