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4-抗-72-202502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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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均經原審法院依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76、106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24、3800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57號)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因通報而遭第三人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金流公司)圈存之金額,經認定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錢。此部分金錢僅匯入各該虛擬帳戶內,未及匯入被告朱俊翰以獨資商號浩瀚工程行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未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支配之狀態下,故原判決未對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宣告沒收(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㈣)。然此遭圈存部分之金額,均屬各該詐欺之贓款,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 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之款項,除為諸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外,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至為明確,則不問是否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下稱被告2人)所得支配之狀態,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第三人睿聚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關於本件所述意見,俱非得以排斥本件沒收之理據,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睿聚公司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扮演買賣交易雙方以外之公正 第三方,確保賣方提供服務或出貨後,可確實拿到錢,也確保買方沒收到服務或貨品,可以由第三方取回款項,不至於受賣方欺騙,睿聚公司在賣方提供商品或服務完成後,再將買方款項給付給賣方。 ㈡本案中受害人匯至睿聚公司的款項,因被害人對賣方所提供 的服務或商品有疑慮,報警後由睿聚公司圈存在公司銀行帳戶中,因為買賣尚未完成,所以上述圈存的款項,需等待法院釐清是否為賣方詐騙,再由睿聚公司匯回買方(被害人)。現已經法院判決賣方為詐騙,上述圈存之款項,應當歸屬被害人,睿聚公司自當將上述圈存款項返還被害人。 ㈢圏存之款項始終均未在賣方詐騙者掌控,故上述款項至今尚 不屬非法所得,而不應適用洗錢相關法令。原裁定引用民國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間及其前,恐有適用之問題。若上述交易財物已經由詐騙者支配,始涉及洗錢行為,而受洗錢相關法令所規範,本案款項尚在睿聚公司帳戶,屬睿聚公司對買方的服務及保護範疇。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保護及減少被害人損失,讓睿聚公司盡到保護買方的責任。睿聚公司亦可配合檢方將相關款項匯入檢方指定帳戶(將扣除匯費及電腦處理及相關管理費用),由檢方匯回給被害人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沒收新制於104年修正時,認沒收之本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之機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以行為僅需具刑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縱不具可責性,因該行為而生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剝奪。查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款項,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睿聚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設之虛擬帳號,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通報後,遭睿聚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先予圈存,該案產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2人業經判決確定,然此部分款項並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有原確定判決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堪認無訛,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亦屬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且為洗錢之財物無疑。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其立法理由略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查本件原裁定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之款項,除為諸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外,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已見前述,原審裁定准予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該等款項為買賣之價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又主張應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 等語。然鑑於犯罪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固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然在犯罪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尚未獲得滿足時,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且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固移轉為國家所有,然被害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等實體法上之權利,均不受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俾使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發還,以維衡平。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參與沒收特別程序後,裁定准予沒收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