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抗-73-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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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張湘妍 自訴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官本鈫 王玉梓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自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認被告官本鈫、王玉梓涉有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官本鈫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及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為其論據。惟查: ㈠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1 0日23時9分許,長度約21秒,雖錄影內容未見自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此有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自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被被告2人罵到無話可說,所以我請我女兒錄影來自保等語,自訴代理人亦稱:自訴人錄影的內容可能只有部分,前面部分可能來不及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嗣後欲錄影存證,始指示其女兒持手機錄影,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是認該錄影檔案並非案發當時全程之對話內容,而尚有未及錄影之部分,無法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上開錄影內容雖未錄有自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一節,誠有疑義。 ㈡再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自 訴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前案係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 ㈢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 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對被告官本鈫誣指自訴人112年3月1023時10分許對被 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自訴人根本不曾說出的話語,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一事提起誣告罪之自訴。惟在被告官本鈫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前,已先有自訴人及被告2人就112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兩造間所發生的衝突,分別向對方提起恐嚇、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前該兩案,最終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6605號對被告2人和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自訴人確有於112年3月10日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依照經驗法則,被告2人必於上開2件偵案提及此事以為對抗,然被告2人從未在上開2件偵案對上開之經過有任何隻字片語,此只需調閱上開兩不起訴處分案卷自明。足證被告2人確因存心要入自訴人於罪,乃由被告官本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再由被告王玉梓以到庭作偽證的方式,誣指自訴人當時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自訴人根本不曾說出的話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故原裁定未審查上開所述之事實,而逕以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駁回自訴之裁定,尚屬率斷,應予撤銷。 ㈡自訴人在刑事自訴狀以及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均有表示 請求承審法院傳訊112年3月10日事發當日全程在場的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並為交互詰問,待證事實為其可證明112年3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自訴人與被告2人所有爭執過程,並證實自訴人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原審法院自應待傳喚自訴人已請求調查,且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密切相關之證人而為實質審理後,再為被告2人是否有罪之決定。然原審法院竟未採自訴人的訴求,亦未說明為何無須傳訊證人的理由,只憑書面資料判斷又不理會自訴人調查證據的訴求,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原審法院誤用所憑法條而為裁定至為顯明。 三、按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採起訴二元制,以國家訴追為主、私人 訴追為輔,除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外,亦容許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惟為避免自訴人濫訴,致被告無端遭受訟累,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條文明定法院於踐行訊問及調查程序後,認為案件有第252條(應不起訴)、第253條(微罪不起訴)、第254條(執行無實益之餘罪不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者,並未排除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在訊問及調查程序中釐清所主張證明方法之機會,以平衡兼顧被告權益及自訴人之訴訟權。又上開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規定,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亦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宜輕率為之。參照公訴案件,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通知之方式,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則於自訴案件中,除自訴意旨所指事實顯不成立犯罪或不合於自訴程序者外,其踐行上開訊問及調查程序,以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即屬必要。倘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證據復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時,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若法院未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亦未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任何說明及補正之機會,逕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者,難認合法。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與被告2人確有於112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因故發 生衝突,雙方因而互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告訴,嗣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自訴人張湘妍告訴被告2人公然侮辱案)、112年度偵字第26605號(被告王玉梓告訴自訴人張湘妍恐赫案)、112年度偵字第59048號(被告官本鈫告訴自訴人張湘妍公然侮辱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自訴人依被告官本鈫告訴自訴人公然侮辱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之嫌,而檢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光碟及譯文,並請求傳喚事發當時全程在場之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以證實自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而提起本件自訴,即非全然無據。準此,本案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2人涉犯誣告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及譯文係自訴人 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後始錄影存證,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無法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已有疑義;且前案係以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最高法院關於誣告罪成立之判決意旨,即難遽認被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而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嫌,從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然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刑事自訴狀及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即曾請求傳喚112年3月10日事發當日全程在場之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以證實自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一節,則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證據復與被告2人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案自訴前既未予傳喚調查,亦未於駁回自訴裁定理由欄敘明無須傳訊證人調查之理由,尚難認已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其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亦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等語,非顯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