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抗-75-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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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幸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幸家(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因抗告人單親,需自己照顧孩子,現在已經0歲,加上工作不穩定,要配合孩子上下課時間、金錢也需補習等等的不順,抗告人一時氣憤,沒有經過頭腦,給孩子做出最壞的榜樣,我誠心誠懇認錯,並已向前夫道歉,我一時衝動,請看在孩子需要媽媽陪伴、照顧,不然孩子就會被送至育幼院,懇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3月+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5月=8月),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非相近,依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抗告人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恤刑優惠(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相較),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所謂「顯無必要」,係指「①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等情形。查本件原審法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後,固未將繕本送達於抗告人,且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示,抗告人已於該調查表知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容,並於「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欄勾選「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9頁),是原審法院已可得知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進而得為審慎之判斷,又衡諸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法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應認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而原審法院業於裁定理由中敘明「審酌卷附抗告人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理由,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定刑後,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出具書面以詳述其意見,故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微疵,業已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