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HM-114-抗-77-20250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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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智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872號),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 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而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亦屬該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固規定僅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得對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然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詳言之,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固得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所示提起抗告;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身自由之限制住居、出海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智凱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並由其原審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余德正律師、涂登舜律師為其利益提出抗告, 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分為獨立 型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羈押替代處分型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6)二種類型。前者,本於獨立審查要件作為判斷基礎,由檢察官、法官本於職權逕行發動,而與羈押處分脫鉤,並非羈押之替代處分。易言之,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或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供證之虞),且有必要時,檢察官、法官得未經訊問被告,逕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又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該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 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因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乙情,以及被告近期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且於本案偵審期間自陳在海外有工作,可徵被告之生活重心或有相當資產在國外;衡以原審寄送審理期日之傳票予被告後不久,被告即具狀表示短期內將兩度出國(114年1月18日至30日、2月9 日至14日);再就被告被訴犯罪情節觀之,其犯罪地點有部分在國外,而犯罪金額總計約新臺幣678元,倘被告出境,無法排除有滯留國外不歸,藉此逃避審判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基此,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純屬民事債務糾葛 與認知歧異之糾紛,實無涉犯詐欺、侵占犯嫌重大;被告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仍有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積極解決本案爭議,且告訴人業已受償160萬元;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積極、遵期前往應訊,且甫收受傳票後,旋即委由 辯護人聯繫並檢附來回機票與書記官確認庭期時間,甚至表 示願意提前審理庭期,足見被告積極配合庭審,並無逃匿或遲延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況被告從事媒介業主與設計師之相關工作,是藉由父母及親族、友人所建立之人脈關係拓展業務,而被告父母、親友多數居於國內,被告當無可能拋棄一切親友支援體系及自身工作之未來發展性,而滯留國外未歸遽行逃亡,被告實無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可能,自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主要資產於國外而仍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得以具保方式補強或替代,被告願出具保證金擔保將來按時接受審判進行,以免被告之工作權、人身自由等權利受損,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然查:原裁定已就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詳述其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其所為裁量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等情況,仍存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從而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前於偵查期間均積極、遵期前往應訊、有與原審聯繫庭期、父母、親友多數居於國內、自身工作發展等節,與其嗣後有無逃亡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尚難執此即認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又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屬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係獨立之干預處分,非屬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自無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是本件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