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4-抗-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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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鐘德祥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6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鐘德祥(下稱受刑人)如附 表所犯數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間,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難謂未生影響於受刑人權益,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綜合觀察,未考慮受刑人所犯之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漏未考量附表編號8所示共同傷害罪之罪刑,僅就附表編號1至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且所定應執行刑遠重於其餘同類案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各罪之原定刑期、各罪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1至3、4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審酌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受刑人逾期未表示定刑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受 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4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1年4月之利益,較之其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1至3、4至7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1年10月,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8未經定應執行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利益,顯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降幅比例亦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本院復參酌受刑人除附表編號8所示傷害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係犯詐欺罪,犯罪時間分別介於民國111年4月間(附表編號1至2)、110年11月至12月間(附表編號3)、111年1月間(附表編號4至7),各次雖均係在短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如附表編號1、2、3、4至8所示犯行,係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組織所犯,其僅為私利,在相近之時間內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組織從事犯罪行為,漠視其所為對法益之侵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自不宜忽視受刑人此等主觀上之惡性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及其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先前所受判決於定刑時,已就此整體考量而為相當之寬減,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顯非恣意酌定應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正義或整體法律秩序無何扞格。從而,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均在111年間之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刑、所定執行刑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等語,均屬無據而非可取。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附表編號3部分,有關「宣告刑」欄漏未記載受刑人所犯其中一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業經原審認定檢察官聲請書漏載予以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附表編號3部分【受刑人共犯4罪,其中3罪為加重詐欺罪,1罪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確實有記載受刑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日期、相關起訴、判決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且於「備註」欄亦載明「編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951號」,暨於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編號3「罪刑」欄也有記載「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951號」,應可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範圍係包括受刑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部分,原審因而認定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附表編號3部分「宣告刑」欄漏未記載一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而予以補充更正,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 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受刑人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謂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再減輕其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鐘德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4.26 111.04.12或13、111.04.18 110.11.01、110.11.08、110.11.10至110.11.12、110.1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76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23、11943、13413、13421、15298、15966、16863、21545、28834、308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547號 判決 日期 111.12.30 112.05.03 112.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5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31 112.06.06 112.11.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01.18至111.01.20 111.01.21(2次) 111.01.20至111.01.21、111.0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判決 日期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7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1.21 111.01.25至111.0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3.05.15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113.06.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備註 編號4至7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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