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HM-114-抗-80-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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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宋城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城梁(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於民國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底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對於涉犯附表所示案件深感懊悔,於偵查、審理程序已知警惕,之後未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於判決確定後主動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並無逃亡或躲避執行之行為,希望可以儘速執行完畢,早日回歸社會,因家中僅剩母親,家庭開銷吃緊;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詐欺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重複程度相當高,亦未從犯罪金額中獲利,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另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65罪,經最高法院、本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無違於定刑裁量之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且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業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以其係於同一時期,犯相同類型、罪質之詐欺案件,希望從輕另定執行刑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分別與劉家豪(擔任「車手」,所犯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陳記森(擔任「收水」,所犯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人員,負責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劉家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向車手收取款項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足認抗告人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人員,而係負責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收水人員,與其他擔任車手之劉家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參與程度及隱密性均較高,遭警查獲之風險較低,自應於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事項,及與劉家豪、陳記森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定刑輕重。雖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犯如附表所示相同類型、罪質之各罪,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既已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為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