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HM-114-抗-81-202502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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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榮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榮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廢棄物清理法、傷害等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已違反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案件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何止天壤之別。抗告人家母年歲已大,家中尚有外配及兒女需要照顧,請求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抗告人定會悔改向上,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抗告人於偵查中表示已知所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執聲卷第3頁),復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發函抗告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抗告人於裁定前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再回覆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彰化地院刑事庭函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7頁),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⒉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判結果,認為本件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欠公允等語。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再抗告人所述其母年歲已大,家中尚有外配及兒女需要照顧等家庭狀況,並不足以動搖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合法及妥適性。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 人所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之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