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HM-114-抗-82-202502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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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周仲鼎 被 告 彭順華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目前已積極在與被告取得聯 繫中,並將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若有於近期到庭,則應無沒入保證金之必要,故懇請審酌上開情事,依法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抗告人屆期將督促被告準時到庭應訊,以保權益,實感法便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 三、經查: ㈠被告彭順華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周仲鼎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起訴後,被告於原審11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又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11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111-116、119、123至136、145、161、169至189、205至206頁)。而具保人經原審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並經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5、143頁),惟具保人並未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因,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原審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傳票及通知書均已合法送 達被告及抗告人,抗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告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因,且被告復經另案通緝中,已如前述。又原裁定係於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及抗告人,而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203、244之1至244之3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時,被告仍於逃匿中。從而,抗告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 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