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HM-114-抗-83-202502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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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佑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0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佑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刑 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内部界限之拘束,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參照各法院所判之例,略以: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653號裁定強盜與販賣毒品等罪,刑期合計22年,定應執行刑13年。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販賣毒品罪9件,各判處3年8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1件,合計共處3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刑期。對此,本件抗告人所犯運輸、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罪,均為短時間內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始分別審判,於112年6月至113年7月陸續判決確定,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内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針此,狀請法院秉持刑罰公平之原則,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執行卷;本院卷第21至28頁)可參。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整體刑期合計有期徒刑6年4月(即1年2月+5月+2年8月+1年10月+3月)以下之範圍內,並無違於定刑裁量之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較整體宣告刑已減少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給予抗告人優惠而屬對其極為有利之定刑。參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原審法院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次數非寡,犯罪時間自110年5、6月間某時起至112年5月間,時間非短,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 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計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03.22 110年5、6月間某 時起至111.03.23 112.04.10、 112.05.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8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63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90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87號 判決 日期 112.05.26 113.03.29 113.07.0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63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90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8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6.27 113.04.03 113.07.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0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97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87號 判決 日期 113.07.0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8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7.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