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4-抗-85-20250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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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具保停押抗告狀載「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具狀人甲○○、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並蓋有「林麗芬律師」戳印,並無「甲○○」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林麗芬律師」,並非被告甲○○(下稱被告)。是刑事具保停押抗告狀載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核屬對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由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預防性羈押是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而有 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爭議,應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其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應審慎斟酌有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及有無其他最小侵害措施可替代。羈押終究是侵害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具有自由刑之色彩,應與刑罰同視,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當存在有任何替代措施,就應該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如:電子腳鐐管控、定期向特定警察機關報告之管束處分,實不應捨此而逕以羈押手段為之。 ㈡原裁定以「無論係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 較長期間之監禁矯治或規定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理健康得到顯著提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同一犯罪之虞。」此係原審逕自事實之認定,然被告僅請求在案件確定與入監服刑前短暫期間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其父母、妻子24小時監控抗告人,此為具體防止被告再犯之有效方法,原審卻以被告(含其父母)早應在其民國112年間犯案即有此警覺帶其就醫,何至今日始持此僅為事實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否定被告所提有效防止被告再犯之代替方案,顯係捨棄對被告最小侵害之手段,其裁定延長羈押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羈押之必要性。 ㈢被告對其犯下本案已深感懊悔,並深刻反省,願意面對法律 刑責,且於羈押期間,仍能感受到家人給予之關心,更加堅定被告面對過錯之決心,若能具保停止羈押,能與家人相處時間極為短暫、有限,被告珍惜並感恩能與家人有這樣之相處機會尚有不及,況又有父母、妻子24小時陪伴、看管,實無多餘時間、精力再犯,倘尚有疑慮,亦可再加電子腳鐐、定時向固定警察機關報到等管控措施,何以採取對被告侵害權利最嚴重的羈押處分。被告之爺爺已93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甚是想念被告,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將面對刑期之執行,恐無法在爺爺殘存的餘命中探望爺爺,此乃被告及爺爺人生最大遺憾。另被告家中所開之工程行均係被告在主導,被告在羈押前工作之工程廠商採買簽單皆由被告所簽收,今廠商請款因無法核對細項,致延宕基層廠商請款,被告年邁且皆患有癌症之雙親實無法處理上述工程款項,懇請撤銷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宗後,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再涉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而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有相當理由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114年1月14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就被告犯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教唆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教唆同案被告陳明達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則由前揭犯罪歷程觀察,被告習於、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願意拍攝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教唆他人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其慣用手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花用之幼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可連結網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生人互動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況被告尚有其他相類似案件在偵辦中,已足彰顯被告一再重蹈覆轍之主觀惡性,益足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衡酌本件被告犯行對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兼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抗告人徒以被告家人可以輪流24小時陪伴、監控被告或輔以科技監控等情,主張被告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等語,難認有據,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稱被告之工作事務、家庭因素,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判斷,並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