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HM-114-抗-8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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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少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訴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少洋(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 告從民國113年6月28日被捕羈押後,對於檢警所調查一切所犯罪行皆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當天所自首、自白之長槍1把,並也查獲上手。被告被捕當天也主動帶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查獲剩餘之槍彈,以上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之規定(抗告狀誤載為刑法第18條應予更正)。被告又於113年7月11日被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借提時,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664、69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偵辦犯罪權限知悉前即主動供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並在隔天7月12日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借提時,也主動供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依據刑法第57條第9、10款之規定,被告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可酌情減輕其刑,被告持有槍彈只是單純把玩觀賞而已,並未拿出做為犯罪工具或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犯罪後態度是積極配合警方之調查,亦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而被告既已繳交全部之彈藥,也已全部坦然持有全部槍彈之事實,請鈞長重新審酌被告雖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但被告之家庭經濟已不堪負荷,且本案案情已全部明朗,被告又無串證、逃亡之虞,被告也已羈押7個月之久,羈押期間被告已深感悔悟,經常思念2名幼女,而心酸後悔犯下如此愚笨之罪行,請鈞長准予被告交保。㈡原裁定記載被告另於112年間因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然被告當時只是基於朋友之關係才答應同案被告黃添基搬家,但被告只是坐在駕駛座上等黃添基把行李、背包搬上後車廂,被告並未下車幫忙搬運行李、背包,也未把那些背包一一打開檢查是否有所謂違禁品,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持有該批槍彈之行為,如此草率判決被告有罪,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而如果該案判決無法確定,那原裁定又以反覆實施之虞的理由來羈押被告,是否對於被告實在不公平又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況且被告又無被通緝之案由,也無無故開庭未到之紀錄,所以請撤銷原裁定,改以交保或其他之替代手段以利後續審判之進行。㈢被告於113年6月28日被圍捕時,突然看見前方有2台民用車併排要包夾被告車輛,於是被告停車倒退專注於要閃過後方車輛,但後方車輛不僅沒閃避被告倒車之車輛,反而有衝撞被告車輛之行為,所以被告並不知道後方也是民用偵防車之一,客觀上並無妨礙公務之意圖。請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妻女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槍砲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未遂之前科,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前科資料記載,可知被告於112年間另因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羈押3個月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見原審卷第71頁),並曾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前科紀錄,本案亦就懸掛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又被告前案與本案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都在112年間,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仍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持有該案未供出其所持有之手槍2枝,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664號、第69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9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因逃亡而對日後審判、執行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故裁定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裁定已敘 明被告所犯槍砲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未遂之前科,且有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前案與本案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均在112年間,另因持有手槍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抗告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出境、出海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  ㈢綜上所述,足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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