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HM-114-抗-8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清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清正(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在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5日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拘役8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且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減輕,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 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該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原審准許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不合。  ㈢況原審為本案裁定前,就定應執行刑等情,曾先行詢問受刑 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故抗告意旨所述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拘役與徒刑之不同,亦不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章之所受,因而原裁定編號1確已執畢,毋須再行定應執行刑云云,經核與其前曾表示「無意見」相左。故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抗告意旨另主張新增編號3、4之竊盜罪,受刑人就原裁定 附表編號2與新增編號3、4之竊盜罪,藉由抗告程序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從輕量刑,有抗告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其並非透過由上開說明所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可知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自應以原審主文之應執行刑扣除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拘役55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