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HM-114-抗-8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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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AB000-B113574A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AB000-B113574A(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就沒收之聲請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之規定。㈡本案經抗告人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抗告人亦獲不起訴確定在案,已無從證明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且聲請人亦未確認遭扣押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及電腦主機現在或曾經存有性影像,自無法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是以原裁定准予扣押物沒收,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 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及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此係立法者經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依法所為前揭法定程序之立法規範,則於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就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得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依法做成書面決定即可。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0269、5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開扣案物為抗告人所有,IPHONE 11黑色手機係供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並使用電腦主機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手機翻拍之性影像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抗告人雖辯稱已將手機及電腦內攝錄性影像刪除,然依現今科學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是上開扣案物足認為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原審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現在或曾經存有性影像,為無理由。  ㈢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所規定「被告之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原審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固可調查證據或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確有調查證據或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或陳述意見,容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踐行之程序,故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 據而裁定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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