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4-抗-8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俊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3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源(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去年開庭審理時,審判長法官請告訴人簡單說明借貸過程,然告許人於庭上卻支吾其詞,不但無法說明整起借貸流程,對於法官的其他問題更是以不知道或忘記為由隨口敷衍,讓法官當庭質疑告許人是否真有詐騙對方,還是單純借貸糾紛。抗告人家境清寒,又遭受對方詐欺,於去年8月已缴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造成家庭經濟極大負擔,然告許人卻依然逍遙法外,繼續在網路上行騙,抗告人已深刻反省,發自内心悔改,為自己所做的事情付出司法代價,然拘役70日是否仍略顯過重,請求法官衡量事情缘由降低抗告人刑度,以彰顯司法公平正義,由衷感謝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拘役80日以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拘役20日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拘役75日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家境清寒又遭受對方詐欺,於去 年8月缴納2萬元罰金已造成家庭經濟極大負擔,且其已深刻反省並發自内心悔改,請求法官衡量事情缘由降低抗告人刑度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對本案迄今均未回覆意見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拘役70日,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拘役70日,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84號 (定應執行拘役20日,已執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