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HM-114-抗-9-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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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少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少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 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而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此乃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而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因此,抗告人主張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應執行刑為裁定A,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應執行刑為裁定B,裁定A、B再併合處罰另定一個最終應執行刑。如抗告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只有傷害罪之有期徒刑3月,單獨抽出來為一裁定A;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侵占罪有期徒刑8月、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8月、7月、1年9月、1年7月共2次、1年6月共13次部分,請求就詐欺罪定一個執行刑,再與侵占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裁定B,最後裁定A、B再合併定一應執行刑為最終結果。 ㈡、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 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而不執行拘役。是就抗告人遭判處拘役部分,有妨害自由處拘役40日、20日、40日及竊佔處拘役40日,業已另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並確定,而抗告人因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3年6月,顯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抗告人誤繕為第10款)之情形,請審酌辦理,依法免除拘役之執行。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並無雙重獲利之可能,亦無鄰近刑期期滿日方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刑之執行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本件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7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共2罪)、1年6月(共1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7年7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5年8月)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因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請求併合處罰係其程序選擇權,而非選擇義務,自得許其撤回併合處罰之請求,故抗告人主張重新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作為分類標準,將原裁定定刑範圍拆分、重組並更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 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濫用請求權,致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應認其請求權之撤回須於法院裁定生效前為之。倘法院已確認其意願而為裁定並送達後,自無許其於抗告程序中更異己意,再為請求權之撤回或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並於該調查表上簽名捺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7頁);且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抗告人對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表明請就原裁定附表所列案件從輕定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並未表示不同意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則原審法院已確認抗告人欲將本案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刑之意願,基此作成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日將裁定正本依法送達抗告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原裁定既因合法送達而生效,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許抗告人嗣後於抗告程序中再行主張撤回其合併定刑之請求,以維法安定性,合先敘明。 2、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固稱以得否易科罰金作為分類標準,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分組再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未說明各罪中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者,承前所述,原裁定之定刑結果並未逸脫內、外部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刑度予以大幅折讓以達恤刑目的,客觀上亦未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況此聲請定刑範圍亦係經抗告人同意,始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於法自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而不足採認。 ㈣、至抗告人稱其有刑法第51條第9款情形,請求依法免除拘役執 行部分: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有無該款但書之事由或是否執行拘役,核屬受刑人刑之執行之範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原審裁定均未提及此節。從而,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刑之執行不當者,應依法另循聲明異議或其他管道以資救濟,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自不在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非屬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究之範疇,而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將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裁定定刑不合理,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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