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4-抗-90-20250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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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江溢源 上列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江溢源(下稱抗告人)因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甲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案件受理,嗣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下稱乙案件)經撤回上訴,故此部分先行確定,而販賣毒品部分,則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下稱丙案件)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甲、乙、丙案件之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0年8月31日彰檢秀執乙110執聲他759字第1109031206號函否准其聲請,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因認彰化地檢署上開函覆未准其所請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甲、乙、丙案件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丙案件判決即本院(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判決),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彰化地院聲明異議,經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