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抗-9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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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謝榮傑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榮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及抗告 補充理由意旨略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A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下稱B裁定),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經濟及恤刑本指之應執行刑期。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駁回,抗告人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以無管轄權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認上開兩定刑案均已裁定確定,受刑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駁回。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明異議狀,113年度聲字第674號乾股,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之請求而駁回,是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組合給受刑人一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A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觀之抗告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首頁案號欄已載明係就「110年 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聲明異議,於內頁之主旨及理由亦僅敘明: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㈠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A裁定),㈡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為申請重新數罪並罰,並更定應執行之刑,請求法院重組再重新改定應執行刑」等語,且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未見抗告人陳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函覆駁回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足徵抗告人係就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兩執行指揮書所執行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係就抗告補充理由意旨所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函覆駁回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應堪認定。則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自係就抗告人不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執行指揮,抗告補充理由主張原審法院係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云云,已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不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 助壬字第162號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院(即本院於109年8月4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誤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若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以無管轄權為由,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倘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補充抗告理由」之方式替代,是抗告人以抗告補充理由敘明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函覆否准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述其對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26日或27日上午6時許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106年度偵字第3774、6126、6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日期 108.12.12 108.12.12 108.12.1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1.07 109.01.07 109.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8月7月初某日至108年9月16日1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476號 判決日期 109.08.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5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7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5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105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6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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