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HM-114-抗-93-202502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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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信邦 具 保 人 歐秀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邦(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 聲請沒入保證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確定並送執行,本件重複聲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之准駁與否,係以被告是否逃匿為要件,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實體上之認定,且是否予以沒入保證金,亦影響具保人之財產權益,是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故如重複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歐秀琴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沒入前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91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7號聲請書就前開已裁定沒入之同一保證金,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沒入,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原審未查,仍准檢察官所請,自有違誤。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