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HM-114-抗-9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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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晊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晊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 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詐欺等案判刑合計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刑經減刑後合計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同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販毒案件判刑合計30年2月、定執行刑為10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判刑合計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案號108年度執丙字第6854號)詐欺案判刑合計49年4月、定執行刑為1年6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與上開案例相較,未受合理寬減,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正,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5月、拘役70日)以下,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部分亦未超過編號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1、2、4、6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即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原裁定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復參以抗告人就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況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刑期有期徒刑3年5月(刑事抗告狀誤載為2年9月),及就拘役部分宣告刑之總和刑期拘役70日,已再分別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10日,而給予適當之恤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抗告人雖以其他合併定執行刑個案所獲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且具體案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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