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HM-114-抗-97-202503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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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鍾信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鍾進丁等竊佔等案件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鍾信行(下稱抗告人)具 律師資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裁定竟以抗告人非向律師公會登記不得聲請提起自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此屬法律上程式之合法問題,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原合議庭既未命抗告人補正,應係認抗告人之聲請合法,其認定實屬矛盾,嚴重違法,並侵害憲法賦予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鍾信行(下稱抗告人),為被告鍾進丁等竊佔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抗告人因對被告鍾進丁等提出竊佔等案件之告訴,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先後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該裁定之意,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113年8月14日、9月27日、11月7日裁定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審法院113年8月14日所為駁 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自非聲明異議程序得救濟之範疇。原裁定因而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