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抗-9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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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裕盛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3 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案件,聲請對受刑人洪裕盛(下稱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之緩刑宣告,因未依 調解成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被害人   張鳳嬌部分則已履行賠償完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允宜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使其有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後,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且有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時,更應實質調查受刑人無法繼續履行而違反所定負擔之原因,是否確係因受刑人無意履行而情節重大,抑或有其他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其暫時無法履行,據以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無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撤銷其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二)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3罪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其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即同上法院之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號(被害人張鳳嬌部分,受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張鳳嬌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被害人郭珮筠部分,受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為: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郭珮筠20萬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號(被害人陳月琴部分,受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陳月琴45萬元,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自113年9月起至115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115年6月15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履行賠償,並已於111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含其後附之前開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為認定。 (三)而原裁定依卷證資料所示,於其理由欄三、(二)中認定受刑 人就上開與被害人張鳳嬌調解部分之應付金額,已履行完畢,並依其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內容,至少業各履行被害人郭珮筠17期、被害人陳月琴6期;準此,可認受刑人至少已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支付賠償金額共計22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全額給付被害人張鳳嬌部分〉+8萬5000元〈支付被害人郭珮筠17期、每期各5000元部分〉+4萬元〈給付被害人陳月琴前6期、各5000元,及第7期之1萬元〉),堪認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之履行,且已給付之總額非微,受刑人並非自調解成立之初,即全然未為履行。參以受刑人於執行階段之訊問及其抗告意旨中,就其無法續為履行前開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2人間調解內容之原因,表示係因伊父親原本願意幫忙資助、但後來又食言,其個人之薪資嗣每月被扣押強制執行約1萬3千多元,而原本支援其經濟之母親○○復發,且伊奶奶及父親接連過世,受刑人自己亦因○○○之病症復發而時好時壞等一連串事件,乃致其暫時無力履行前開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條件,伊並非故意不為給付,且受刑人同時表明即使在發生前開情況後,伊仍願意盡自己最大之努力去面對處理等語(見113年6月19日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受刑人前開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有無因其所陳前揭非可歸責於己之各該突發變故,致生受刑人之經濟能力與調解成立時有所顯著落差,實均有使受刑人提出有關證明而為調查之必要,並據以作為斟酌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依據。原裁定徒以受刑人於其與被害人等調解時,既已評估一己之資力,同意前開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認為受刑人應可履行此一負擔,且以被告所述之工作收入,應尚非無可給付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調解應付款項之可能,即遽予推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未先行給予受刑人陳述及提出前開各該對其有利事證之機會,同時實質調查、考量受刑人於調解成立並為相當期間之履行後,是否確因其後之家庭變故等事由致影響其經濟狀況(如因家人過世,除可能致家中經濟來源短少外,另尚須額外支付喪葬等費用,凡此並無可認屬受刑人在調解之初,即可得確知或預見之事情等),突生暫時無力履行調解內容之狀況等情,即予認定受刑人係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條件,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究是否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等情,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或提出有利事證之機會,並予實質之調查,難認妥適;受刑人之抗告意旨非無理由,且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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