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4-毒抗-16-2025021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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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錦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 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錦煌(下稱抗告人)家中尚 有父母親與女兒需靠抗告人賺錢照顧養家,被查獲的這幾次,是因為去朋友家工作,朋友沒有錢支薪而拿毒品給其,其是因有時壓力大才會施用毒品,希望能給予緩起訴的機會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運動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7月5日6時55分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K0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K045、0000000U0248)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係因壓力大才會施 用毒品等情,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27、1758、2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期間為113年1月29日至114年11月28日,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9、20頁),詎抗告人猶未記取教訓、珍惜機會,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禁絕毒害之決心,戒癮治療恐對其效果不彰,檢察官衡酌上情,因認本件不宜再以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裁量權之行使有重大明顯瑕疵或違背公平原則等情,從而原審法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准予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所執之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之規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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