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毒抗-32-2025022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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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承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95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戒癮門診治療共4次,且經檢驗閾值僅15ng/mL,顯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驗結果為陰性,足認已無再吸食大麻,並無毒品殘留及藥癮。被告已有在外接受治療並按時回診,實無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逕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7時9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7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各0.4960公克、0.7647公克)及磅秤、研磨器、罐子各1個,且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81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第3915號毒偵卷第41、65-75、85-90、93-95、135-13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經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事實。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被告有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前案在偵查中,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因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宜另為觀察、勒戒以外之戒癮治療。……」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見第3915號毒偵卷第129、135-139頁)在卷可參,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被告則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就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其意見(見原審卷第19-23、29-35頁)。依前開說明,法院在原則上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下,並保障被告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僅得依法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據,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從而,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有據,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㈢被告之抗告意旨指稱已自行就醫進行戒癮治療,驗尿結果呈 陰性,足認已無再吸食大麻,並無毒品殘留及藥癮,實無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27日檢驗檢查報告為證。惟按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觀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7月23日起至該院接受戒癮治療,非於犯罪未發覺(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已坦承施用大麻)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顯無何「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准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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