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毒抗-33-202502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 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 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84、42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高雄○○○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5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114年1月15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何以僅由心理治療師以1至3分鐘簡單 交談幾句話,即斷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被告因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已數日,何能在監所中繼續施用毒品?⑵被告母親年邁,無法即時探訪,嗣後有親屬辦行動接見視訊,加以關心勉勵,本件評分表仍已被評定為65分,於扣除親屬之行見之分數後,是否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⑶被告因他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尚餘殘刑2年4月餘,且仍有其他有期徒刑尚待接續執行,並無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再行施用毒品之虞。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評估,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23日被採集尿液,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1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高雄○○○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3分,合計總分65分。原審裁定前已經聽取被告意見,被告114年1月10日以書面稱「被告尚有另案要執行,勒戒完已經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被告距離上次勒戒完成已經10多年,希望被告早日返鄉」(原審卷第101頁)。原審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 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已達上限10分(⓵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觀察勒戒裁定、⓶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⓷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⓸97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觀察勒戒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強制戒治裁定)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被告接受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觀察勒戒裁定時,年僅19歲)。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7筆」,已達上限10分(❶臺中地院89年度易字第396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❷臺中地院91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4年法仁判字第166號判決竊盜、毒品及違反部屬職責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❹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判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❺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6378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❻臺中地院97年度豐簡字第219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❼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❽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965號判決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罪)、5月(4罪)、6月(4罪)、7月、8月(2罪)、9月、10月(4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判決駁回上訴;❾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罪)、8月(3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❿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97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⓫臺中地院97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⓬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⓭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⓮臺中地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⓯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⓰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決竊盜、毀損等罪有期徒刑3月、6月(3罪)、7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⓱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3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⓲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4罪)、5月(2罪)、3月,及7月、10月、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⓳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5罪)、5月(3罪)、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8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⓶臺中地院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⓷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9年間第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至今約25年)。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8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 子共計13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12月2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23至125頁)。 四、本院詳細核對上述各項評分; ㈠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 。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當依據。被告抗告稱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9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即⓵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裁定),89年7月28日出所;旋即於89年10至12月施用二級毒品(即⓶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又於90年8至10月施用毒品(⓷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又於97年1月間施用毒品(即⓸97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觀察勒戒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強制戒治裁定),以及本件112年施用毒品。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認有決心戒毒。 ㈡被告本件其實有2次被查獲施用毒品,即分別於112年11月7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再於112年11月23日被查獲第二級陽性反應,在相近時間內被查獲施用毒品,檢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入所觀察勒戒。被告距第1次查獲施用毒品未久即再次施用毒品,可知被告主觀上尚有施用毒品之意,無從警惕,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重度」計6分,而非「正常」計1分,與前述被告犯罪的情狀相符。 ㈢被告辯稱尚有另案待執行,無從繼續施用毒品,而無執行強 制戒治之實益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並非以懲戒受處分人為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因受處分人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免予處分之理,此觀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之益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強制規定,只要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後,既經專業評估認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另稱其母親因年邁無法即時訪視,嗣後有親屬辦行動接 見視訊,卻已被評定為65分等語。惟被告母親因年邁無法一般接見,尚非不得透過電話或行動接見方式辦理訪視,又縱被告家人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製作之後不久辦理行動接見,致被告入所後家人曾訪視乙節,不及納入評估,然而,被告之評估總得分,扣除該項不及審酌的「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因子5分後,總分猶有60分,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㈤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難以採憑。 五、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