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HM-114-毒抗-36-2025031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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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31號;偵查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81、331、1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郁軒(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 有因身體不舒服發燒、陪老婆產檢等原因無法到庭,均有合理請假事由,後來有電話詢問有無意願參加戒癮治療,被告 也表示願意參加,可書記官直接回答說前幾次開庭都沒來, 充滿著直接否決我的態度,但被告確實有意願參加戒癮治療,後面直至民國114年2月6日晚上至日南派出所領取原裁定前並未領取到其他的傳票及開庭通知。另被告老婆預產期在114年3月1日,希望能讓被告不要去勒戒,若被告去勒戒,被告老婆無法負擔那些高額的費用,家裡也無法提供經濟上的支援,房租就要新臺幣23000元,加上小孩出生所需支付的費用,若被告進去勒戒,沒人幫被告之老婆,且低收補助需待小孩出生才知道能不能申請,請法官再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或暫緩執行之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已如前述,是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不詳地點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4日及112年11月20日復陸續在其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303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4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先後4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另被告尚涉其他刑事案件而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件客觀有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情事而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準此,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至 112年11月20日之短短一個月間,即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4次之多,足徵被告對於抗拒毒品之自制力甚為駁弱;又檢察官為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傳喚被告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並於傳票上備註:台端如有戒癮治療之意願,請務必到庭陳述意見,本署將綜合其他要件依法評估是否為緩起訴處分,如未到庭陳述意見,本署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嗣被告因故 未遵期到庭而電告書記官請假,經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另訂於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開庭,請被告自行到庭,不另寄傳票,然被告依然未能遵期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卷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13年7月11日及113年7月16日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確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明示「如未到庭陳述意見,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應堪認定。而被告抗告意旨雖陳稱其因病或陪同其妻產檢而有合理請假事由,然遍閱本案偵查卷宗均未見被告有請假之電話通知或書狀資料,且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未能遵期到庭陳 述意見而電告書記官時,書記官即於電話中告知檢察官另定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開庭,有點名單在卷可佐。倘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確有不便到庭之正當理由,應於開庭前檢具相關資料請求改期,而非置之不理;況被告果未能到庭陳述意見,亦可具狀就其本案施用毒品戒癮方式陳述意見,然遍閱全案偵查卷宗亦未見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又被告尚涉其他刑事案件而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酌被告陳述之意見,並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後,未發現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而裁定被告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經檢察官傳訊未到係有合理請假事由,並有戒癮治療之意願云云,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等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檢察官既經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工作等因素尚非法院否准觀察、勒戒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且審酌被告陳述之意見,並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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