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HM-114-毒抗-5-2025011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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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偵查案號:同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1、1848、1974、2016、2097、2144、112年度毒偵字第83、10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主文駁回檢察官聲請,被告無庸進入機構實施觀察 勒戒,形式上對被告似無不利,然觀諸抗告意旨,被告係欲求取觀察、勒戒機會,以避免檢察官逕行起訴而論罪科刑,故其所為抗告,應認有抗告利益。  ㈢又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3月23日, 而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13年4月25日15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經核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畢後並未超過3年,觀諸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原審因而認定檢察官逕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參加觀察、勒戒課程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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