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毒抗-51-202503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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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先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先德(下稱抗告人)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抗告人會自行去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櫫「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此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間隔10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9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抗告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有販賣毒品案件現正偵查中,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後,認不適宜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情狀所為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等情,與其施用毒品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尚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有何疏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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