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4-毒抗-7-2025011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准予觀 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 第2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國欽(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另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但起訴不代表有罪,被告也清楚說明該案是與他人合資購買,並非販賣。又被告脊椎嚴重開刀,導致雙腳行動不便,懇請能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即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及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4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1-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 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條例危害防制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說明: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說明,且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且上開案件於原審法院裁定前業經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無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將來均需面對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密集訴訟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監服刑等,均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之期程。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恣意或濫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開刀後行動不便等健康因素,希望 本院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越俎代庖,積極說明是否有採戒癮治療之必要,亦無從以被告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日常存在接觸毒品之 機會,取得毒品管道方式便利且量大,認機構外醫療體系之戒癮治療處遇顯已不足以督促被告戒絕毒品,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