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毒聲重-2-20250331-1

字號

毒聲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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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徐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 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偵查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聲請案號:同 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另按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之確實新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其聲請重新審理,應認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徐秉賢(下稱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4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301室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送執行 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8日評估結果,認聲請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10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15分,得分2分〉)。   ⒉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 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   ⒊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 ,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5分〉)。   ⒋以上⒈至⒊所示總分為62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 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可考。  ㈢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 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㈣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雖未具體說明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何款規定,細譯其聲請狀之內容,應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事由為聲請。  ㈤經查:   ⒈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㈠所載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之部分,該評估表所列「菸、酒、檳榔」,立法意義為何,何以僅因回答評估老師有抽菸,即遭勾選加了4分等語;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㈡所載臨床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勾選正常也要被加1分,是否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㈤所載施用毒品評估表均以追溯本源(即前科)來對所有病患未審先判,如此侵害憲法人權等情,而質疑評估表計分標準。然查:    ①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⒊業已審酌並載明:「前揭評估標準 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列為評分項目,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 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 ,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 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 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 、酒癮之人為低。」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所執聲請 理由,業於抗告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抗告法院於確定裁 定理由敘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之「持續於所內 抽菸」,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而「合法 物質濫用」為臨床評估項目之靜態因子,觀察勒戒行為 人是否曾有吸菸史,尚與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期間持續於 所內抽菸,並無必然關連,故聲請人所指就抽菸乙事有 重複評價之情,尚難採信;且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⒉業 已審酌並載明:「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 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 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 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 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 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 缺關聯性。…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 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 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 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 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 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 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 ,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 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 分所執聲請理由,亦於抗告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抗告法 院於確定裁定理由敘明,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⒉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㈢所載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調 查尿液濃度是否超出法定容許數值,至今乃無回函,自難以判斷是否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請求調查及補發文件。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69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875ng/mL;而安非他命檢出閾值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可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大於等於500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等於100時,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聲請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聲請人於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確認。聲請人並未提出何新證據,足以證明原驗尿結果有誤,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⒊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㈣所載聲請人有與母親同住,並聲請傳喚 其母親出庭或以公務電話給聲請人母親查證等情。然觀諸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⒋業已審酌並載明:「就抗告人『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一欄,依據法務部○○○○○○○○提供『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家族表、家系圖可知,抗告人入所前為一個人住,出所後亦一個人住,有上開基本資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佐以抗告人於本案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其到案時之居所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並未與其母親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地。」。可知此一因子列入考量之目的,並非在於懲罰聲請人,而係自客觀上所呈現聲請人未有與家人同住之事實,足認其家庭支持系統及關係較弱,而疏離之家庭關係確屬再犯之危險因素,且並不會因為造成疏離關係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有不同。是聲請人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之事實,本院原確定裁定既未有所誤認,自足以作為評估之標準及依據。而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即以其母親作為證人,然證人係以人之思想、認知及經驗為憑,對於是否同住一節,並非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以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其做出迴護聲請人之證詞可能性非小,縱聲請人母親證述聲請人出所後將與家人同住,亦難憑此即認評估表綜合聲請人自述及其入所前生活軌跡等相關事證所為評估結果有誤。故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聲請,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確實新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且聲請人無非僅係就原確定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聲請人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予駁回。且因本案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已無再予釐清之必要,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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