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HM-114-聲保-184-20250214-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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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賴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賴育志(下稱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被告生活無法自理為法務部○○○○○○○○拒絕入所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因上述原因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規定。次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惟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高空工作意外摔傷致第12胸椎、第1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另於104年間,因右側臗關節感染置換人工臗關節,且因嚴重神經損傷導致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日常需置放導尿管及尿布,且因下肢癱瘓無力,長期臥床由他人從旁照顧,因被告不能自理生活,為法務部○○○○○○○○拒絕入所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法務部○○○○○○○○拒絕入所評估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及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3240卷第69至75、111至113、147、155、162、173頁)。又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定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檢察官及被告,迄今尚未執行本案觀察、勒戒乙節,亦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定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抗1416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至8頁),是本件觀察、勒戒自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後即應執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 ,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年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卷內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已逾3年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處,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令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已適於執行觀察、勒戒或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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