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聲保-185-2025032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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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董學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鈞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受處分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後,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於109年9月15日依上開刑事裁定,將受處分人安置於○○○○○○○○○○○○○○○○接受刑後治療。惟受處分人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5660號案件借提指揮執行,受處分人於法務部○○○○○○○執行徒刑期間,經該監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必須再繼續強制身心治療,經本署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373號聲請書及相關資料,向鈞院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經鈞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94號刑事裁定:「甲○○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壹年」,並於112年6月12日裁定確定。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當日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8日止。受處分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送○○○○○○醫院(下稱○○醫院)治療期間,經○○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第一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乃於114年1月2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07755號函請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之處遇期間,有上開函文及其檢附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強制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94 號刑事裁定:「甲○○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壹年」,並於112年6月12日裁定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50頁);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13年5月29日起依本院上述裁定執行強制治療,目前在○○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並將於114年5月28日屆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6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59126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得查(見本院卷第59、137、140頁)。嗣○○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的認知、魏氏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資料進行判讀後,做成本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席委員11人,有11人均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此有○○醫院114年1月15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01738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57頁)。是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於法無違。 ㈡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 定,於114年3月21日訊問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整個治療過程我有積極參與,我認為我的認知、身心疾病方面都改進非常多,可以改為社區治療;今年1月份以遠距視訊方式召開之評估會議,因為音訊不佳,我應答上比較困難,因此請求再重開評估會議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受處分人有打電話給辯護人,受處分人表示在114年1月評估小組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詢問問題時,因聲音可能有受到干擾,不是很清楚,所以雙方在溝通上不是很完整,受處分人認為這有影響到小組的評估,如果法院認為受處分人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希望再重新評估。受處分人認為他在住院期間身心方面有很大的進步及改善,希望能改為社區治療等語。 ㈢本件評估結果係○○醫院強制治療醫療團隊就前述受處分人之 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之認知、佐以魏氏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及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資料做成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後,再由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屆期評估,有前開○○醫院函及附件資料可查,如上所述。是以本件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乃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並非以受處分人於評估小組會議之陳述為憑,且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之項目,已合於法定程式要件,足以採信,故而受處分人上開所陳:114年1月評估小組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詢問問題時,音訊受到干擾以致其無法完整陳述,恐影響評估等語,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受處分人於○○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 犯危險評估刑後第1年治療後(Static-99R/PRASOR)分別為1分、2分(註:Static-99則為4分),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中風險,佐以刑後強制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及屆期評估會議內容:受處分人生活技巧佳,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惟受處分人有將責任外歸因及合理化之想法,對犯行傾向淡化解釋,且過度關注個人內在慾望,易忽略社會道德規範,慣以欺騙、操弄及侵害他人權益方式滿足自身利益,需持續提升其守法概念、自我規範與維持親密關係之能,以合法合宜方式處理性需求、情緒與壓力調節,建立個別化預防再犯模式、修正扭曲認知、提升正向人際互動、提升自我規範與守法概念,建議受處分人應練習自己面對壓力時之適切因應方式,避免再發生同樣案件,傷害他人等短、長期治療建議項目,尚難認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有顯著降低等情,有上述評估報告書及會議紀錄可參。再衡酌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意見表示,及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