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4-聲保-186-2025022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陳啓昌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 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 褻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於刑後強制治療,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法施行後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算2年10月」確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執保療乙字第1號(原係110年執更乙字第601號)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以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迄今。茲據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0日114鹿基院字第1140100058號函以,該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114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並檢送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上開會議紀錄(節本)、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刑事裁判資料,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於110年6月1日送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20號裁定自112年7月20日起算2年10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等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 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0日114鹿基院字第1140100058號函檢附之受處分人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書、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320號裁定書及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114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 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為爭取時效而使受處分人儘早恢復人身自由,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