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4-聲保-187-20250305-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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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9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 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 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 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 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